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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都地区行*事业单位公务车辆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昌都地区行*事业单位公务车辆规范化和制度化管理,推动节能减排,降低行*成本,促进*风廉*建设,根据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西藏自治区人民*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本级行*事业单位公务车辆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藏*办发〔〕39号)规定,结合自治区公务车辆治理工作的要求和我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昌都地区行*事业单位是指财*拨款的共产*机关、人大机关、行*机关、*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含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务车辆是指行*事业单位按本办法规定配备、使用的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包括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
一般公务车辆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办案、监察、稽查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四条公务车辆配备使用和管理应遵循核定编制、总量控制,经济实用、节能环保,保障公务、节约使用,规范有序、健全制度的原则。
第五条公务车辆实行分级管理。昌都地、县财*局是公务车辆主管部门,负责同级行*事业单位公务车辆的编制、配备、更新、报废和处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编制管理
第六条公务车辆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工作职能等因素确定。一般公务车辆编制分为领导干部公务车辆、单位公务车辆和其他公务车辆三类。执法执勤车辆编制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执法执勤车辆不得与一般公务车辆重复配备。特殊业务用车按实有数量核编。
第七条领导干部公务用车编制核定。按照实有人数(含援藏领导干部)核编,地级领导干部每1人1辆,县处级领导干部(含虚职)每3人1辆(余数按四舍五入法核定,下同)核定公务车辆编制,保证工作用车。
第八条地区**机关单位公务用车编制核定。
(一)地直行*机关的单位公务用车按照人员编制(不含已单独核定领导公务车辆编制的领导干部,下同)和部门预算的分类分档方法核定。行*一档11人1辆,行*二档13人一辆,行*三档15人一辆。
(二)县直部门行*机关除*法系统外,按照县级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的总体要求,以后勤服务中心的名义视为一家单位,统一按照编制人员总数每11人1辆核定单位公务用车编制(公务车辆编制不足1辆的按1辆配备,下同)。各县*法系统按照执法执勤车辆编制有关规定核定。
第九条事业单位公务车辆编制核定
(一)除明确规定的行业外,单位公务车辆编制按照人员编制确定,按照15人1辆核定。
(二)文艺演出团体。按照演员编制50人1辆、其他人员编制17人1辆核定。同时,按照演员编制40人1辆核定大型客车编制。
(三)医院。医院按医护人员60人1辆、医院70人1辆、医院80人1辆核定,其他人员编制按17人1辆核定。
(四)体育运动队。按照教练及运动员50人1辆核定,其他人员编制17人1辆核定。
(五)学校。地直学校按照教师和教辅人员80人1辆核定,其他人员编制17人1辆核定。学校的校车、学生生活用车不占编制。
第十条其他公务车辆(公务接待车)编制。昌都地区各行*事业单位按照编制内人数核定轻型客车或中型客车,60人(含60人)至80人核定1辆轻型客车,80人至人核定一辆中型客车,人以上核定一辆中型客车、一辆轻型客车。
地区接待办核定3辆中型客车、1辆轻型客车,拉办核定1辆中型客车、1辆轻型客车,成办核定1辆中型客车、1辆轻型客车。各县后勤服务中心核定1辆轻型客车、1辆中型客车。其他县直机关和各乡镇不核定公务接待车编制。
第十一条各单位公务车辆编制由地区公务车辆主管部门下达。地、县财*局根据公务车辆编制和财力状况逐步将公务车辆配备到位。
第十二条因工作人员调动或调整职务等原因引起公务车辆编制调整的,由相关单位及时告知地县公务车辆主管部门调整车辆编制。地委、行署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因单位撤并等原因需调整公务车辆编制的,须经昌都地区公务车辆主管部门批准并及时调整公务车辆编制。
第十四条公务车辆编制以实有领导干部职数及现行单位人员编制为标准核定,新增领导职数或人员编制按规定调整单位公务车辆编制。
第十五条乡镇公务车辆编制核定根据现行体制,由县公务车辆主管部门按管理办法核定编制后,报地区公务车辆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配备标准
第十六条地区本级行*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公务车辆配备越野车,单位公务车辆按照车辆编制数1∶9的比例配备轿车和越野车,各县原则上不配备轿车,其他公务车辆配备轻型客车和中型客车。
第十七条公务车辆配备标准
(一)轿车配备排气量1.8升(含)、购置价格18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其中用于机要通信的车辆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
(二)越野车配备排气量4.0升及其以下的标准型国产越野车。
(三)客车配备标准。
1.轻型客车配备排气量2.7升及其以下、购置价格30万元以内的标准型国产汽车;
2.中型客车配备排气量3.0升及其以下、购置价格57万元以内的标准型国产汽车。
上述购置价格均不含车辆购置税。配备享受财*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算标准。
第十八条新配备公务车辆由地区公务车辆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定期发布的**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结合我地区实际制定。对选用自主品牌和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可以实行*府优先采购。
第十九条现已配备的编制内车辆,其车型比例、车辆排气量和产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地区公务车辆主管部门批准,报地区纪委(监察局)备案后,可以使用至车辆报废。
第二十条因特殊工作需要,个别确需高于标准配备更新公务车辆的,须报自治区公务车辆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纪委(监察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为便于识别,公务车辆全部实行专段号牌管理。公务车辆拍卖或调拨的,专段号牌必须收回。
第四章经费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昌都地区行*事业单位不论使用何种资金配备更新公务车辆均须地、县公务车辆主管部门批准。
地、县公务车辆主管部门根据公务车辆的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车辆配备更新计划。地、县财*局根据年度公务车辆配备更新计划,统筹安排购置经费,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府采购。
使用单位结余资金配备车辆、接受捐赠车辆、上级单位配备的业务用车,由单位提供车辆来源、资金渠道等相关依据,报地、县公务车辆主管部门批准。符合编制规定和配备标准的,纳入编制内公务车辆管理。
第二十三条在国家未变更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体制之前,新配备公务车辆上户前应办理控购手续。
第二十四条凡编制内的公务车辆,由地、县财*部门按照当年的公务车辆运行费用定额标准,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五条实行公务车辆保险、维修、加油*府集中采购制度。由地、县公务车辆主管部门通过*府采购的方式确定财产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和加油站(点)。
第二十六条地、县公务车辆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公务车辆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逐步建立公务车辆管理信息系统。
地、县公务车辆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级公务车辆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定期向上一级公务车辆主管部门报告和向同级行*事业单位通报或者公示,接受监督。
第五章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地区所在地和具备轿车行驶条件的道路上运行的公务车辆原则上全部使用轿车,越野车仅限下基层和执行路况较差的工作任务使用。
公务车辆不能满足会议、接待和集体活动用车需要的,应当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二十八条地、县行*事业单位要加强公务车辆的日常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车辆,不得公车私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地、县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务车辆使用管理制度,减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一)加强公务车辆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严禁分散管理使用,减少空驶,提高使用效率,避免浪费。
(二)严格公务车辆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登记和公示用车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严格落实除当日不能返回单位驻地的出差公务车辆均实行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三)严格落实公务车辆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和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车辆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节奖超罚制度,降低运行成本。
第三十条公务车辆的油料费用和维修、保养费用在实行公务卡后,逐步统一使用公务卡结算。
第六章更新和报废
第三十一条公务车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办理更新:
(一)轿车已使用12年(含12年)以上或已行驶25万公里以上;越野车已使用10年(含10年)以上或已行驶25万公里以上;轻型、中型客车已使用8年(含8年)以上或已行驶25万公里以上。
(二)因各种原因造成公务车辆年维修成本高于同类车型市场价格或折余价值30%的。
第三十二条公务车辆按照国家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申请办理报废:
(一)9座以下载客汽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9座(含9座)以上载客汽车累计行驶45万公里。
(二)9座以下载客汽车已使用15年;9座(含9座)以上载客汽车已使用10年。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五)经过长期使用、车辆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值15%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车辆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七)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八)上述未列明型号的公务车辆按《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国家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国家公安部、国家环保局令第12号)执行。
第三十三条申请办理公务车辆更新和报废,应提供下列资料,经地、县公务车辆主管部门批准后下达公务车辆更新、报废的批复。
(一)拟更新车辆的基本信息。包括车辆品牌、型号、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购买日期、账面价值、行驶里程、车况及性能等相关信息。
(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车辆检测中心出具的车辆近两年的检验报告及维修单据等。
(三)符合公务车辆更新和报废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更新条件第一款或报废条件第二款规定的公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车辆检测中心检测,车辆状况、性能等方面仍符合运行条件的,可适当延长使用年限。
对延长使用年限的公务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相关规定,增加车辆定期检测次数。经检测,连续三次不符合运行条件的,可办理车辆报废手续。
第三十五条罚没车辆和更新淘汰的公务车辆统一交由地、县公务车辆主管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后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申请报废的公务车辆,应按照地、县公务车辆主管部门下达的车辆报废批复,交废旧物资回收机构统一回收,并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注销登记。公务车辆报废收入上缴国库。
第七章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地、县行*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公务车辆配备使用管理的各项规定,把公务车辆的配备使用管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风廉*建设责任制和节能减排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公务车辆配备使用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地、县纪委(监察局)应当加强对公务车辆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以下行为依照*纪*纪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规核定公务车辆编制、审批超标准配备更新车辆;
(二)违规安排公务车辆配备更新和运行经费预算;
(三)未经批准擅自配备更新公务车辆;
第三十九条地、县纪委(监察局)和地、县公务车辆主管部门负责对地、县行*事业单位公务车辆配备、管理和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下列违规违纪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责成限期整改和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纪处分:
(一)未经批准,超编、超标配备使用公务车辆的;
(二)对外出租、出借公务车辆的;
(三)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车辆的;
(四)接受企业捐赠车辆的;
(五)**机关用其协会、学会、研究会等名义购买车辆为其使用的;
(六)长期租用车辆、逃避编制约束的;
(七)为公务车辆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八)在车辆维修等支出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的;
(九)将公务车辆挂私人户头以及私车公挂的。
(十)不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且未经公安车辆主管部门检测,违规对车辆进行更新或报废的。
(十一)地级以上领导干部和各县主要领导干部工作用车,无特殊情况,违规进行更新或更换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昌都地区财*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公务车辆配备使用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地、县行*事业单位要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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